遗嘱公证法律适用的思考
烟台市鲁东公证处 姜东祥
【摘要】遗嘱是特殊的单方死因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需要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三要素缺一不可,而遗嘱生效必须是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遗嘱的成立和生效显然是分离的,笔者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有效三个角度对公证遗嘱进行剖析。立足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的角度,对遗嘱公证的公证词法律适用情况进行阐述分析,切实保障和实现立遗嘱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证遗嘱 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
我省公证卷宗评查圆满结束,卷宗评查既是对公证卷宗基于事实和法律的评价,更是对评查人员法律素养的大检验,这次大评查引发了遗嘱公证适用法律之争,作者不才,抛砖引玉,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和生效三个维度进行剖析。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公证遗嘱案例
李某于2012年到公证处立遗嘱,遗嘱内容为:李某与张某系原配夫妻,二人生有一个子女,是儿子张小X,张某1972年去世,李某未再婚。李某于1998年参加房改购得一套房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XXX。李某在遗嘱中指定张小X为受益人,其去世后,上述房屋给儿子张小X一人,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于2021年去世,张小X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公证员发现张小X的户口本上其曾用名为“王小X”,公证员向其询问得知,李某于1985年与王某再婚,后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于1998年购得的房产是否与王某有关,李某是否可以订立遗嘱处分全部财产,张小X是否可以全部继承该套房产,是公证员审查的重点。
(二)遗嘱公证定义
遗嘱公证指的是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公证机构公证,于死亡时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办理遗嘱公证必须满足五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嘱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遗嘱人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五是立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不得委托他人。
(三)遗嘱公证书格式
根据公证书格式范本,遗嘱公证书格式为:
兹证明×××于×年×月×日在×××(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公证员助理)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但在卷宗检查中,部分公证机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而未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引发了遗嘱公证适用法律争论。
(四)适用法律的三种观点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理由。援引该法律条文系公证实务的主流观点,且符合定式公证书格式规范。《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法条阐述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非“成立”的要件,有效区别于无效、可撤销,是指法律对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积极评价和价值判断, 是支持、认可以及保护。公证员可根据遗嘱的有效性,为受益人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理由。一般情况下 ,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但《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法律行为成立需要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三要素缺一不可,三者中起关键地位的是意思表示,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法律行为既告成立。这从侧面反映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私行为的天然属性。公证证明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之事实的存在,且当事人订立遗嘱后不可能立即生效,认为不应该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有关“有效”的条款,显然当事人订立遗嘱时无法判断有效,而成立可以。
同时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理由。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均须告知当事人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当事人可变更、撤回该遗嘱。而生效的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遗嘱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遗嘱无效的相关情形,它是一种合法性认定。判断遗嘱是否有效,也是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以及接受遗赠公证前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遗嘱的成立与生效不可能同时发生,遗嘱的成立之时不是生效之时,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同时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既是对法律行为成立的认可,是立遗嘱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而第一百四十三条也充分体现法律对意思自治的控制,允许法律行为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产生预设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法律引用符合公证文书的规范要求,可以避免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当事人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诉求。
二、遗嘱公证适用法律之我见
(一)遗嘱成立、生效、有效的三者关系
遗嘱的成立、生效、有效在概念、性质、制度价值、法律后果、能否补救均有所不同。因遗嘱的特殊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被解剖开来,遗嘱成立是一种私人行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机构仅仅对这种私人行为进行审查,是否有意思瑕疵、主体是否适格、订立内容是否违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关键在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并升级为有效需要以成立为前提,但生效(有效)是成立的归宿,不一定是成立的必然结果,并不能一定产生当事人预设的结果。而生效因涉及私人法律行为之效果往往需要多角度进行判断、审查、评价,例如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遗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审查的关键所在。
(二)适用争议焦点
遗嘱公证实务中,成立、有效、生效相互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多人认为,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生效即有效,遗嘱的成立、生效问题的研究一直模糊处理,遗嘱是否有效是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时所关注的重点。所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达到私法自治与私法效果的双重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业界的认可,适用该法条可充分满足立遗嘱人的需求,从而进一步体现公证的价值与优势。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内容合法,公证机构可公证当事人的遗嘱行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对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条件达成得到了法律的认同,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能否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需要对相应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进行梳理、拆分、判断。在办理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时,公证机构需要判断成立的遗嘱能够进阶为有效的遗嘱。
(三)遗嘱公证审查
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订立时并不需要遗嘱相对人的积极回应,且遗嘱的私密性导致遗嘱的撤回、变更也无需征得遗嘱相对人同意,其特殊性导致业界一直在争议有效性何时审查,有两种观点:一是“成立审查说”,即立遗嘱时审查,方可保证成立遗嘱的有效性,为后期办理遗嘱继承或者诉讼纠纷做好充分的准备。二是“生效审查说”,遗嘱生效时审查,兼顾到了遗嘱的私密性和办理公证遗嘱的效率,同时也保证了生效时相对人的权益并没有损害他人的权利。两种说法各有道理,也有法理支撑,基于公证预防纠纷,化解矛盾这一宗旨,作者认为,应有第三种说法即“成立生效审查说”,即立遗嘱时,公证机构对遗嘱的成立进行实质审查;对遗嘱的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在遗嘱生效后完成实质审查,即二元审查。一是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实质审查,遗嘱人的家庭关系、财产权属等予以形式审查。根据《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办理遗嘱公证时,当事人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应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予受理。遗嘱生效后,审查诸如无权处分,直系亲属漏缺等情况,是否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遗嘱人是否立有多份遗嘱,上述种种情形,都会影响遗嘱的效力,以免侵犯他人权益。这种二元审查法更科学、更有效。
三、结论
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有别于其他遗嘱的严密性和证据效力优越性,因此,遗嘱公证程序要求更严谨、操作更专业,同时遗嘱公证敏感性,往往涉及重大财产处置,极易基于程序、格式、法律适用而引发投诉。鉴于此,遗嘱的成立、生效、有效更显必要,公证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旨在充分证明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旨在遗嘱生效后,遗嘱的有效性可以为办理遗嘱继承时提供法律的支撑和保障。笔者认为在遗嘱公证词中应增加关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条款,从而为公证从业者获得更清晰的办证思路,提高处理公证法律实务问题的能力和路径。
【参考文献】
①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
②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