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提存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探讨
烟台市鲁东公证处 韩风美
摘要:2008年起,公证提存业务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就已经有所尝试,只是一直处于零星状态。自2022年开始,我国各地都大多进行了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案件的尝试。而随着探索,公证提存业务在刑事案件可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对此笔者试图针对当前的公证提存业务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公证提存;刑事案件;适用
公证提存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在我国最早出现于2008年,初期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不合理诉求,被嫌疑人只能向检察机关表达赔偿意思,表示并提供其具有赔偿能力的材料。玄武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这种情形做出不补决定。后在衡阳市、河南省、山东省、福建省等该制度均有部分适用。自2014年起,我国部分地方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适用提存制度进行了立法,如山东省德州市在2014年10月就由人民检察院会同法院、司法局等签订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意见》,以此来探索轻微刑事案件中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适用。自此公证提存业务开始进入刑事案件的适用中,并在不断地扩大适用范围。
一、公证提存的相关概念及赔偿保证金的公证提存
提存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中权利人原因,致使债务人的义务无法履行时,由中立第三方进行标的物的保管,进而使债消灭的一种制度。
(一)公证提存的概念
公证提存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值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公证提存分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其中清偿提存指的是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务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的就可以进行清偿提存。而担保提存指的是通过提存业务来进行债务的担保。通俗来讲,公证提存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或发生金钱物品交易时。其中一方将钱、物交予公证处,由公证处进行保管,在目的达成或条件成熟后,再由公证处将钱和物交予。
(二)赔偿保证金的公证提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证提存在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最为广泛的主要是赔偿保证金的公证提存。具体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根据我国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在30%的范围内减少刑期,而取得谅解的可以在40%的幅度内减少刑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极端情形,如在交通肇事罪或者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及家属往往是大开口,数以百万的索要赔偿,对此司法机关与公证处进行了商议,约定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把合理的赔偿金利用赔偿金提存制度存到公证处。此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在没有得到谅解的情况下,同时可以获得30%的范围内减少刑期,甚至在检察院都可以有机会不起诉。
二、刑事案件中公证提存业务适用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执行与赔偿问题都是案件解决中的一个重要难题,而公证提存业务介入到刑事司法案件中,给予了在执行与赔偿上由第三方进行委托、保管的可能性,可以有效地提高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处理压力。
(一)刑事和解的补充性
近年来,公证提存业务逐渐被适用到刑事领域,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辅助性业务,试图通过检察加公证的程序,来建立刑事案件和解赔偿的和解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被害方权益保障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其中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机制是指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时且有赔偿能力,但因为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或因双方矛盾激化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此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表明赔偿意愿,并提出缴纳赔偿保证金,申请由公证机构依法提审,以此来保障被害人可以在后续获得民事赔偿,以此来试图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制度。
(二)人权保障的要求
公证提存进入刑事案件中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国际范围内对我国的人权高度关注,而我国的民众在环境与知识的影响下对于人权的要求也越发高涨。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要求也越高。因此针对认罪悔罪的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要求法律给予从宽处理。但在诸多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为种种原因并不愿意接受赔偿,也不愿意出具谅解书,此时必然导致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无法推进。而公证提存给予了一个可以缓解的空间,让程序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配合的情况下得以推行,它也是符合新时代人权保障要求的一项业务。
(三)缓解了检察机关的压力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常见情形,即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以要求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为由,要挟向犯罪嫌疑人一方索要高额赔偿。而犯罪嫌疑人虽然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但是对于被害人一方的无理要求则并不愿意予以支付,这使得双方和解难以达成。而在无法实现高额索赔愿望时,就会要求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否则就坚持上访甚至闹访。至此,无论是检察机关抑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无法说服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原有情形下,检察机关为了防止涉检上访,往往会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进而异化了逮捕强制措施的使用。而实践中的此种做法,让恶意高额索赔的被害人一方有可乘之机。甚至常常出现以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做法,要挟犯罪嫌疑人以上访向检察机关施压的客观情形,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赔偿积极性,也使得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治疗,进而影响到被害人健康。而公证提存制度,可以有效缓解受害人或大众舆论给侦查机关所带来的压力,也有利于保障后续被害人自身安全,防止因案件办理所产生的社会矛盾集中在检察机关及具体办案人员方面。
三、公证提存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条件与程序
在当前我国的公证提存业务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主要集中在赔偿保证金方面,目前部分地区开始尝试在执行款和罚金刑方面适用。具体来说:
(一)公证提存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条件
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当前公证提存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应当集中在四个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即范围应当集中于小额盗窃、诈骗等轻微刑事案件中,而针对故意犯罪、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悔罪的案件则不适用。第二,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赔偿想法、有悔罪态度,行为人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违规性,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也要求是由行为人自身自主提出公证提存想法或行为人主观上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公证提存的建议。因此,从实践上来说,公证提存业务并非强制性,要求被告人自愿参与。第三,要求被告人有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这要求被告人可以拿出用于赔偿的相关金额或给予相关可以用于赔偿的经济证明。第四、要求其刑事赔偿制度的无法实施是基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而导致的,致使刑事和解无法达成。此时,法律要求该案件具有刑事意义上的和解可能性,即该案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涉及公共利益,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等等。如果该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则无法适用相关的刑事和解程序,自然也无法进行后续的刑事和解赔偿保证金的提存业务。总的来说,在行为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且具有赔偿能力和赔偿意愿的共同适用前提下,可以推行公证提存业务。
(二)公证提存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完善
在当前的公证提存业务的适用中,出现了两种情况有待解决,即该提存的资金是否允许被告人取回和如何判断公证提存业务下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具体来说:
1.对提存的资金是否允许被告人取回的争议解决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公证提存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涉及被告人对保存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退回保证金,那么对无法退回的同类犯罪嫌疑人不公平,原因在于退回保证金后,该被告人已经被进行了不起诉或不逮捕的相关从宽处理。但也有部分学者则持反对观点,他们认为如果在被害人死亡且无近亲属的情况下,该保证金还应当归属于被告人所有,此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取回保证金。因此,应当在推行公证提存业务时,针对被害人近亲属已经死亡的客观情形取回保证金。同时给予其限定条件,即一旦将来发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支持赔偿金。若无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该赔偿金予以退还。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被告人取回保证金,但这种保证金的取回仅应当限定在一种极端情形下,即被害人已死且无家属,或无法与被害人亲属取得联系,或被害人有无家属不确定的特殊情形。我国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在针对此种情形是允许被告人自主取回保赔偿保证金的考量原因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其权威性、公信力和中立性是其得以参与进轻微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因。因此,公证机构在参与轻微刑事案件的基础上,也要求保持其独立性。在一般的情况下公证提存业务中并未禁止申请人取回,自然也不应当因为刑事案件而导致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受损。第二,在上述情形下,公证提存已经失去意义,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取回,但需要限定条件,即在后续的民事赔偿中需要被告人积极配合。
2.做好提存业务下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判断
理论上来说,是否进行赔偿保证金的提存业务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认罪悔罪。如果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在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问题,则不可以继续开展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业务。对此有学者表示认可,他们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应当是在公证提存的业务开展前就应当由公证机关来进行证实,因此一旦办理了公证提存业务,本身就证明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但也有学者表示否定,他们认为实践中,部分被告人虽然愿意提供赔偿保证金,但提供赔偿保证金的原因仅仅在于其自身经济状况良好。其在悔罪态度上十分恶劣,此时,赔偿保证金的提存公证业务极易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公平正义的质疑。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二,第一,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保护有积极悔罪认罪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制度的核心并非单纯的保证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获得赔偿金,还在于确认被告人的悔罪认罪态度。如果综合被告人的各种表现,可以看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方面态度恶劣就不应当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从宽处理,自然也就不应当允许适用公证提存业务。第二,被告人如果没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就必然意味着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高,此时就不应当允许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制度,以避免因适用该制度而导致的刑事诉讼价值的扭曲。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公证提存制度下公证机构的合作对象是检察机关。一般是在由检察机关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刑事和解时提出保证金金额或由被告人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后,进入公证程序。在公证程序结束后,也可以由公检察机关做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显然,在公证提存参与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是起主导作用,公证机构则是起辅助作用。因此针对公证提存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与公证机关合作制定详细的协议计划,针对提存公证的适用案件范围、程序启动、程序衔接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同时也要求同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详细沟通,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确认被告亲属的赔偿意愿,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以指导被告人、亲属将赔偿金放入指定提存账户。而在整个过程中都不应当影响到公证机构的独立性,不能以司法权来强制性要求公证机构变动相关的业务规则,否则必然导致司法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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