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鲁东公证处 赵 霖
案情介绍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二人于一九九六年结婚,二人生有一女,甲、乙于二〇〇八年离婚,并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复婚。
在甲与乙离婚期间,甲于二〇〇九年与丙女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三岁,身体健康。甲与丙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离婚,离婚时约定,甲子归女方丙抚养。
现甲与丙协商一致决定变更抚养权,改由甲方抚养甲子,遂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变更抚养权协议公证。
办理分析
甲、丙二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甲子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公证员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详细询问了甲子的生活现状,变更抚养权的原因、目的。公证员了解到甲与丙离婚时,甲子还在哺乳期,尚不能够离开母亲。现在甲子已经三岁,丙准备再婚再育,成立新的家庭,而甲也已经与乙复婚。考虑到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故甲、丙二人协商对抚养权进行变更。
公证员在决定受理本案后又对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抚养权变更后甲对甲子的生活安排进行询问,详细了解甲、丙二人的家庭、生活、经济来源等情况。甲经营公司,家庭经济状况比较优越,故甲、丙协商,关于甲子的抚养费用,由甲方独自承担。公证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同时,不忘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丙方,告知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对子女有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并且告知丙方可以依法行使探望权利。对于甲方,告知其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财产应以保值增值为目的代为管理,非为子女利益不得随意处分,告知其有协助丙方探视的义务。为保障丙的探视权,进一步询问是否需要在协议中约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等问题。由于甲、丙关系比较融洽并无纠纷,双方一致在协议中约定对甲子的探视时间安排,由双方自行协商。
另外公证员还要求乙作为与本证有关的人到场,配合公证处做一份调查笔录。这是因为,公证员必须要确认,乙对甲子抚养权的变更是否知情,是否同意,能否一起尽到共同抚养的责任。抚养权变更后甲子将与甲一起生活,作为甲的继母丙,是新家庭的重要成员,对与甲子一起生活的态度如何,是否能够接纳和帮助照顾甲子,将直接影响到甲子是否能够在一个新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在完成了上述询问和调查后,公证员为申请人代书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为其办理了公证。
案后点评
《婚姻法》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规定了离婚后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另外,根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我们认为,抚养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抚养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抚养义务则包括人身照护义务和财产管理义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对子女义务的负担,并不以抚养权利行使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父母一方不行使抚养子女的权利,也要负担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探望权的顺利实现,有利于子女成长中身心健康发展。
在上述公证办理过程中,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是我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特别是在询问和制作谈话笔录中,我们尤其重视告知以上几方面的内容,切实履行公证告知程序和义务,从而在根本上保证了子女合法权益。